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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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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洗錢防制法令及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070325984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070325984號
 
受處分人名稱: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23226260
地址:台北市復興北路99號3樓
代表人姓名:陳○○
地址:台北市復興北路99號3樓
 
主旨: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核處新臺幣50萬元罰鍰。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於107年3月20日至21日對受處分人之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計畫執行情形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辦理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審查措施,未以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及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態樣未完成資訊系統建置俾輔助發現可疑交易等情事,核已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4款、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二、理由:
(一)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如下:「金融機構…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第1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及「違反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5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次按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4款、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規定如下:「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一)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第3條第4款與前條規定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審查機制,應以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金融機構應逐步以資訊系統整合全公司(社)客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供總(分)公司(社)進行基於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目的之查詢,以強化其帳戶或交易監控能力。對於各單位調取及查詢客戶之資料,應建立內部控制程序,並注意資料之保密性。」及「金融機構應依據風險基礎方法,建立帳戶或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並利用資訊系統,輔助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二)櫃買中心派員對受處分人進行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情事:
1、於辨識客戶風險作業有未將首次建立業務關係之往來金額列入評估、客戶主檔如有缺漏時未以更保守方式評估其風險、對於九大類豁免辨識實質受益人身分之客戶逕分類為低風險,並未進行風險辨識程序、對於既有客戶之風險評估僅完成近3年有交易客戶總數之34.32%、辨識地域風險及交易或支付管道風險時,未考量網路分公司全為網路下單,客戶數占公司近3年有交易客戶數之84.76%等情事,顯示受處分人辦理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審查措施,未以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俾對不同風險等級之客戶採取相應抵減控管措施,核已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4款及第6條第1項規定。
2、於辨識客戶風險作業有未透過資訊系統對同時建立一種以上業務關係之客戶予以總歸戶以辨識其風險、尚未完成建置系統以執行疑似洗錢態樣之控管,且查核期間計有11項疑似洗錢態樣未實際檢核,核已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三)受處分人前揭缺失,核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4款、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1款及第2款。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陳○○小姐,聯絡電話:(02)27747392,傳真電話:(02)8773413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董事長陳○○先生】<台北市復興北路99號3樓>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證券商管理組)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瀏覽人次: 5149   更新日期: 2018-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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