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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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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0萬元罰鍰,命該公司停止○○○1個月期貨業務之執行。(金管證期罰字第1080306497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080306497號
 
受處分人名稱: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姓名:○○○
地址:略
 
主旨:處新臺幣60萬元罰鍰。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受處分人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紀業務,其辦理交易保證金追繳作業、營業場所外辦理開戶前置作業、客戶徵授信作業、手續費收取及刊登廣告未符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期貨公會)自律規範,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規定不符,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
二、理由:
(一)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依..第56條第5項..所發布之命令者」為行為時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
(二) 查受處分人於○○○年○○月○○日及接受受處分人委任之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日分別執行交易人○○○及○○○代為沖銷作業後,受處分人始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A-21320交易保證金追繳作業「(五)代為沖銷作業「期貨交易人經公司或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遇帳戶風險指標低於公司規定(不得低於25%)…公司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之規定不符,核已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
(三) 查受處分人於○○○年○○月○○日及○○○年○○月○○日辦理交易人○○○及○○○營業場所外開戶前置作業,僅由期貨受託買賣業務員前往辦理,開戶經辦人員未共同前往,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A-21112營業場所外辦理開戶前置作業「…得由開戶經辦人員及受託買賣業務員共同在場辦理,或由開戶經辦人員一人於營業場所外並由受託買賣業務員於營業場所內同步視訊辦理」之規定不符,核已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
(四) 查受處分人於○○○年○○月○○日辦理交易人○○○開戶作業,開戶文件資產總值未填寫,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A-21120客戶徵授信作業「(一)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之開戶徵信作業及部位管理,應依期貨公會『期貨商開戶徵信作業管理自律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對交易人辦理徵信,如經評估交易人信用狀況及財力有逾越從事期貨交易能力者,除提供適當之擔保外,應拒絕其委託」之規定不符,核已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
(五) 查受處分人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手續費收取與受處分人依期貨公會「會員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手續費收取及折讓自律規則」(下稱手續費自律規則)第7條規定向該公會申報之標準不符,另受處分人○○○年○○至○○月有接受國外期貨委託,惟至同年○○月○○日始向期貨公會申報手續費收取之標準,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A-21700業務收入與紀錄作業「對客戶手續費…,並依手續費自律規則辦理」之規定不符,核已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
(六) 查受處分人○○○年○○月○○日於網站刊登「學生期權吃到爽特惠方案」內容,已逾期貨公會「會員暨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管理辦法」第14條第3項送期貨公會審查後1年期限(○○○年○○月○○日),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A-21820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管理「(一)公司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應符合…期貨公會『會員暨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管理辦法』」之規定不符,核已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
(七) 上開違規行為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年○○月○○日及○○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查核報告及受處分人○○○年○○月○○日、○○月○○日及○○月○○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行為時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主旨。
法令依據:行為時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聯絡電話:略,傳真電話:略。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略>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期貨管理組)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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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10803064971號
 
受處分人姓名:○○○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代表人姓名:○○○
 
主旨:命令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期貨)停止受處分人1個月期貨業務之執行。公司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會申報上開人員停止期貨業務之執行情形。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大昌期貨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紀業務,受處分人為公司開戶主管,同意僅由期貨受託買賣業務員前往辦理營業場所外開戶前置作業,開戶經辦人員未共同前往,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
二、理由:
(一) 按「…期貨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命令停止其六個月以下業務之執行…」為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期貨商之業務員不得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23款「其他違反期貨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為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所明定。
(二) 查受處分人為大昌期貨開戶主管,同意僅由期貨受託買賣業務員於○○○年○○月○○日前往辦理交易人○○○營業場所外開戶前置作業,開戶經辦人員未與受託買賣業務員共同前往,與公司內部控制制度CA-21112營業場所外辦理開戶前置作業:「…得由開戶經辦人員及受託買賣業務員共同在場辦理,或由開戶經辦人員一人於營業場所外並由受託買賣業務員於營業場所內同步視訊辦理」之規定不符,受處分人上開行為核已違反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所禁止之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23款「其他違反期貨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之規定。
(三) 上開違規行為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年○○月○○日查核報告、受處分人○○○年○○月○○日及開戶經辦人員○○○年○○月○○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23款規定。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君<略>、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略>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期貨管理組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瀏覽人次: 5693   更新日期: 2019-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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