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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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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字第1080318710號,金管證券字第10803187101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處分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80318710號
 
受處分人名稱:江○○
身分證統一號碼:○○○
地址:○○○
 
利害關係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姓名:王濬智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22956035
地址: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56號11樓之2
 
主旨:命令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群益金鼎證券)對受處分人予以解除職務,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另查受處分人目前未在證券商任職,請副本收受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註記列管)。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受處分人(行為時為群益金鼎證券西松分公司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或印鑑、與客戶有借貸款項、盜用分公司業務用章及各級人員職章,及偽造交易憑證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管理法令。
二、理由: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66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次按「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及「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九、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十、辦理承銷、自行或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十一、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9款、第10款、第11款所明定。
(二)櫃買中心於107年12月26日至27日派員赴群益金鼎證券西松分公司進行實地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於106年11月10日至107年11月28日期間有以購買虛構之PGN商品或向客戶表示可代為投資等名義,誘騙投資人將資金匯入其指定帳戶,並有盜賣客戶股票、與客戶有金錢借貸關係、盜用分公司業務用章及各級人員職章,及偽造交易憑證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9款、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
(三)綜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9款、第10款、第11款規定。
 
注意事項:
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江○○先生<○○○>、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王濬智先生】<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56號11樓之2>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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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處分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803187101號
 
受處分人名稱:林○○
身分證統一號碼:○○○
地址:○○○
 
利害關係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姓名:王濬智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22956035
地址: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56號11樓之2
 
主旨:命令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停止受處分人1個月業務之執行,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08年8月14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群益金鼎證券西松分公司前業務人員江○○(以下稱江員) 執行業務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或印鑑、與客戶有借貸款項、盜用分公司業務用章及各級人員職章,及偽造交易憑證等情事,該分公司相關內部控制制度未予落實執行,受處分人係江員違規行為時之分公司經理人,顯有管理不善及督導不周,又受處分人亦未確實保管個人職章,違反證券管理法令。
二、理由: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66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次按「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及「前項人員執行業務,對證券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為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所明定。
(二)櫃買中心於107年12月26日至27日派員赴群益金鼎證券西松分公司進行實地查核,發現群益金鼎證券西松分公司前業務人員江員於106年11月10日至107年11月28日期間有以購買虛構之PGN商品或向客戶表示可代為投資等名義,誘騙投資人將資金匯入其指定帳戶,並有盜賣客戶股票、與客戶有金錢借貸關係、盜用分公司業務用章及各級人員職章,及偽造交易憑證等情事,且該分公司多名人員未確實保管業務用章及個人職章,致江員得以盜蓋偽造文書,該分公司相關內部控制制度未予落實執行。受處分人係江員違規行為時之分公司經理人,顯有管理不善及督導不周,又受處分人亦未確實保管個人職章,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三)綜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
 
注意事項:
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林○○先生<○○○>、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王濬智先生】<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56號11樓之2>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瀏覽人次: 5971   更新日期: 2019-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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