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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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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員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字第1080326619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80326619號
 
受處分人姓名:陳00
身分證統一號碼:000
地址:000
利害關係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修偉
營利事業統一號碼:97160609
地址: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225號13樓及14樓

主旨:命令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元大證券)停止受處分人2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另查受處分人目前未在證券商任職,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註記列管)。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受處分人有對客戶作贏利保證及勸誘客戶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情事,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及第14款規定。
二、理由: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次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四、對客戶作贏利之保證或分享利益之證券買賣、十四、向客戶或不特定多數人提供某種有價證券將上漲或下跌之判斷,以勸誘買賣。」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及第14款所明定。
(二)受處分人前於元大證券擔任受託買賣業務人員期間,受理客戶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有對客戶作贏利保證及提供有價證券將上漲或下跌之判斷,以勸誘買賣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及第14款規定。
(三)綜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及第14款規定。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陳修偉先生】<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225號13樓及14樓>、陳00君<000>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瀏覽人次: 5074   更新日期: 2019-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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