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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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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亞洲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停止行為時業務人員劉○○ 3個月業務之執行。(108年11月15日金管證投字第10803330901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字第10803330901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劉○○
受處分人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亞洲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黃○○
營利事業統一號碼:略
地址: 略
 
主旨:命令亞洲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投顧)停止行為時業務人員劉○○3個月業務之執行,停止業務執行期間自108年12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4條明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主管機關除得隨時命令該事業停止其一年以下執行業務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情節輕重,對該事業為前條所定之處分」。
二、次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明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總經理、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為專任;…」。
三、受處分人於105年5月1日至108年7月15日登錄為亞洲投顧業務人員,期間有於○○公司網站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行為時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有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業務人員應為專任之規定。
四、綜具前述,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已足以影響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本法第104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4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27條。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劉○○、亞洲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
副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張○】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瀏覽人次: 3301   更新日期: 2019-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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