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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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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字第1090360210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90360210號
 
受處分人姓名:江○○
身分證統一號碼:○○○
地址:○○○
 
利害關係人:金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柯○○
營利事業統一號碼:23530614
地址: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93號3樓
 
主旨:命令金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港證券)停止受處分人1年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10年1月19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另受處分人目前未在證券商任職,請副本收受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註記列管。)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於108年7月30日至31日赴金港證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為金港證券從事證券相關投資分析業務,但未具備高級業務員資格,及代理金港證券開始買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等股票後,亦同時持續代理其配偶及兒子交易相同股票,且有與金港證券相互承接獲取利益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8條第2項第17款規定。
二、理由: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66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次按「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依其職務之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分為下列二種:一、高級業務員:擔任第八條第一項之部門主管及分支機構負責人、投資分析或內部稽核等職務者。」、「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前,應由所屬證券商向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執行業務。」、「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及「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七、代理他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8條第2項第17款所明定。
(二)櫃買中心於108年7月30日至31日赴金港證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為金港證券從事證券相關投資分析業務,但未具備高級業務員資格,及先代理其配偶及兒子於市場上買進○○等股票後,始代理金港證券買進○○等股票,之後亦同時持續代理金港證券及其配偶與兒子交易相同股票,且有與金港證券相互承接獲取利益情事,顯與公司利益發生衝突,此有櫃買中心查核報告可稽,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8條第2項第17款規定。
(三)綜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8條第2項第17款規定。
 
注意事項:
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金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柯○○先生】<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93號3樓>、江○○先生<○○○>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賀○○先生)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瀏覽人次: 3994   更新日期: 2020-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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