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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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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洗錢防制法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080333139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080333139號
 
受處分人名稱: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姓名:陳○○
地址:略
 
主旨: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核處新臺幣50萬元罰鍰。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本會於108年4月19日至108年5月14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辦理防制洗錢作業,未確認客戶實質受益人之身分並採取合理審查措施、未對高風險客戶交易往來採取強化之持續審查措施等,核已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7款及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理由:
(一) 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如下:「金融機構…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第1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及「違反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5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次按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7款及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如下:「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七、第4款第3目規定於客戶為法人…並透過下列資訊,辨識客戶之實質受益人,及採取合理措施驗證:(一)客戶為法人、團體時:1.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及「…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審查機制,應以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包括:一、對於高風險情形,應加強確認客戶身分或持續審查措施,其中至少應額外採取下列強化措施:… (三)對於業務往來關係應採取強化之持續監督。」。
(二)本會派員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情事:
1、辦理一般法人客戶及外國機構投資人(FINI)客戶審查作業,未確認客戶實質受益人之身分並採取合理審查措施,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7款規定。
2、未對高風險客戶交易往來採取強化之持續審查措施,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三)受處分人前揭缺失,核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7款及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陳素秋小姐,聯絡電話:(02)27747392,傳真電話:(02)8773413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先生)〈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97號22樓〉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賀○○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瀏覽人次: 7636   更新日期: 2020-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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