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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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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字第1080338968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80338968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張○○
受處分人身分證統一號碼:○○○○○○
地址:臺北市忠孝東路2段95號3樓
 
利害關係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佩君
營利事業統一號碼:23474649
地址:臺北市忠孝東路2段95號3樓
 
主旨:命令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停止受處分人3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09年3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08年7月3日至10日赴兆豐證券忠孝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利用客戶帳戶買賣有價證券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7款規定。
二、理由: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66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次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七、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7款所明定。
(二)本會檢查局於108年7月3日至10日赴兆豐證券忠孝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於107年1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間,有利用客戶陳○宇帳戶買賣有價證券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7款規定。
(三)綜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7款規定。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陳○○女士】<臺北市忠孝東路2段95號3樓>、張○○女士<臺北市忠孝東路2段95號3樓>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璋瑤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永誠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賀鳴珩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瀏覽人次: 4261   更新日期: 2020-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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