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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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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透過外資投資我國證券,處分該大陸地區人民罰鍰、限期出清持股及停止股東權利。(金管證券罰字第1090364918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090364918號
受處分人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略
主旨:受處分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93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新臺幣2,500萬元罰鍰,停止受處分人透過他人名義投資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股東權利,並於文到6個月內處分所持證券。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及其持股100%之○○ LIMITED於108年5月至11月間透過外資○○買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市公司;證券代號○○)股票,經查○○投資○○股票資金係從受處分人○○銀行有限公司(下稱○○銀行)帳戶匯至○○ ○○銀行帳戶,○○於同日或間隔數日即將該等資金透過2中轉行再匯入○○及其持股100%之○○ LIMITED於外資○○銀行帳戶辦理股款交割,轉(匯)款時間與買入○○股票時點及金額相符。爰依前揭資金來源及交易面等事證顯示,○○及其持股100%之○○ LIMITED所持有○○股票之實際投資者為受處分人。
(二)受處分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爰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
二、理由:
(一)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次按同條例第93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73條第1項規定從事投資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股東權利…」。
(二)經查受處分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藉由○○及○○持股100%之○○ LIMITED名義,委託外資○○銀行於108年5月至11月間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截至處分日持有○○股票○○仟股。受處分人主張其108年5月至11月間為○○籍,非大陸地區人民,惟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查受處分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且未能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審批之退出國籍證書等書件,故依現行法令規定,受處分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其主張非大陸地區人民顯不足採。
(三)另○○主張其向○○借款○億美元,並沒有為他人代持股票之事情,惟依相關事證顯示,○○股款交割資金係從受處分人○○銀行帳戶匯至○○銀行帳戶,○○於同日或間隔數日即將該等資金透過2中轉行匯入○○及其持股100%之○○ LIMITED於外資○○銀行帳戶,轉(匯)款時間與買入○○股票時點及金額相符,又○○ 銀行帳戶自108年5月24日開戶後,僅為購買○○股票資金之匯出入,未見其他資金流出入,且其主張借款亦無具體佐證資料及合理的理由,故受處分人顯係○○ 及其持股100%之○○ LIMITED所持有○○股票之實際投資者,爰受處分人未經許可投資我國證券,核已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93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如主旨。
(四)停止受處分人藉由○○及○○持股100%之○○ LIMITED名義投資○○股票之股東權利如下:
1、所買入之○○股票合計○○仟股,其表決權不予計算。
2、其他不得行使之股東權利,包括:臨時股東會召集請求權或自行召集權、股息紅利分配權、股東提案權、董事候選人提名權、股東會決議撤銷請求權、對公司財務之監督檢查權、公司章程與股東會議事錄及表冊之查閱權、優先認購新股權、股東代表訴訟權、股東之制止請求權及股份收買請求權。
(五)命受處分人應於收受處分書6個月內將前揭藉由○○及○○持股100%之○○ LIMITED名義所買入之○○股票合計○○仟股於集中交易市場處分完畢以撤回投資,不得再持有○○股票。
法令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73條第1項、第93條之1第1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投資違法案件裁罰基準。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陳小姐,聯絡電話:(02)27747392,傳真電話:(02)8773413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略>
 
 
 
瀏覽人次: 2772   更新日期: 202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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