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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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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4萬元罰鍰,分別停止林○○及粘○○各1個月期貨業務之執行。(金管證期罰字第1090356859號;金管證期字第10903568591號;金管證期字第10903568592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090356859號
受處分人名稱: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姓名:略
地址:略
主旨: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受處分人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紀業務,受處分人之業務員取得交易人之網路下單密碼及身分證字號,以遠端遙控方式代為進行首次使用API委託下單前之測試程序,及受處分人之風險控管機制無法有效因應交易人拆解及組合選擇權組合部位,導致發生交易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卻未執行代沖銷等情事,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不符,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
二、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依..第56條第5項..所發布之命令者」為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受處分人核有下列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情事:
1、受處分人○○分公司交易人○○○、○○及○○(下稱○君等3人)將網路下單密碼及身分證字號傳送予受處分人○○分公司業務員林○○(下稱林員),再由林員轉予業務員粘○○於上班時間以遠端遙控方式代○君等3人進行首次使用API委託下單前之測試程序,藉以留存相關測試紀錄及○君等3人之IP位址,受處分人對其業務人員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未落實執行受處分人之API下單申請流程與作業辦法「六、開放使用權限1.檢核相關文件齊備並核對無誤後,確認客戶已完成API測試程序,即在管理介面開放客戶使用權限」及內部控制制度CA-21260提供客戶使用應用程式介面服務作業「(二)3.公司應於期貨交易人首次使用API委託下單前,就相關傳輸設定進行連線測試,並留存相關測試記錄及期貨交易人IP位置等資料」規定。
2、受處分人○○分公司交易人○○○期貨交易帳戶於○年○月有○日盤中發生選擇權組合部位拆解後風險指標短暫低於25%,並隨即組合後風險指標回升至25%以上,受處分人雖有依規定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惟未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受處分人之風險控管機制無法有效因應交易人拆解及組合選擇權組合部位,導致發生交易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受處分人卻未執行代沖銷之情事。受處分人執行風險控管作業未符合其內部控制制度CA-21320交易保證金追繳作業「(五)代為沖銷作業:1.期貨交易人經公司…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後,遇下列情形,公司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1)帳戶風險指標低於公司規定(…公司訂定為25%)」規定。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年○月及○月查核報告、受處分人○年○月○日陳述意見書及○年○月○日陳述意見書、林員○年○月○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主旨。
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略,聯絡電話:略,傳真電話:略。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期貨管理組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10903568591號
受處分人姓名:林○○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姓名:略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停止受處分人1個月期貨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期貨)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會申報上開人員停止期貨業務之執行情形。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康和期貨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紀業務,受處分人擔任業務員,取得交易人之網路下單密碼及身分證字號,協助以遠端遙控方式代為進行首次使用API委託下單前之測試程序,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
二、理由:
(一)按「…期貨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命令停止其6個月以下業務之執行…」為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期貨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除不得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所禁止之行為外…」為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末按「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下列情形:…二十三、其他違反期貨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23款所明定。
(二)查受處分人為康和期貨○○分公司業務員,接受○○分公司交易人○○○、○○及○○○(下稱○君等3人)將網路下單密碼及身分證字號傳送予受處分人,再由受處分人轉予康和期貨業務員粘○○於上班時間以遠端遙控方式代○君等3人進行首次使用API委託下單前之測試程序,藉以留存相關測試紀錄及○君等3人之IP位址,與康和期貨之API下單申請流程與作業辦法「六、開放使用權限1.檢核相關文件齊備並核對無誤後,確認客戶已完成API測試程序,即在管理介面開放客戶使用權限」及內部控制制度CA-21260提供客戶使用應用程式介面服務作業「(二)3.公司應於期貨交易人首次使用API委託下單前,就相關傳輸設定進行連線測試,並留存相關測試記錄及期貨交易人IP位置等資料」規定不符,核有違反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有關期貨商業務員不得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23款禁止行為之規定。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年○月查核報告、康和期貨○年○月○日陳述意見書及受處分人○年○月○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裁處如主旨。
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23款。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林○○君、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本會證券期貨局期貨管理組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10903568592號
受處分人姓名:粘○○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姓名:略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停止受處分人1個月期貨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期貨)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會申報上開人員停止期貨業務之執行情形。(另查受處分人目前未在期貨業任職,請副本收受者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予以註記列管)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受處分人於康和期貨擔任業務員期間,取得交易人之網路下單密碼及身分證字號,以遠端遙控方式代為進行首次使用API委託下單前之測試程序,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
二、理由:
(一)按「…期貨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命令停止其6個月以下業務之執行…」為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期貨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除不得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所禁止之行為外…」為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末按「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下列情形:…二十三、其他違反期貨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23款所明定。
(二)查受處分人擔任康和期貨業務員期間,康和期貨○○分公司交易人○○○、○○及○○○(下稱○君等3人)將網路下單密碼及身分證字號傳送予康和期貨○○分公司業務員林○○(下稱林員),再由林員轉予受處分人於上班時間以遠端遙控方式代○君等3人進行首次使用API委託下單前之測試程序,藉以留存相關測試紀錄及○君等3人之IP位址,與康和期貨之API下單申請流程與作業辦法「六、開放使用權限1.檢核相關文件齊備並核對無誤後,確認客戶已完成API測試程序,即在管理介面開放客戶使用權限」及內部控制制度CA-21260提供客戶使用應用程式介面服務作業「(二)3.公司應於期貨交易人首次使用API委託下單前,就相關傳輸設定進行連線測試,並留存相關測試記錄及期貨交易人IP位置等資料」規定不符,核有違反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有關期貨商業務員不得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23款禁止行為之規定。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年○月查核報告、康和期貨○年○月○日陳述意見書及林員○年○月○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裁處如主旨。
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23款。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粘○○君、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本會證券期貨局期貨管理組
瀏覽人次: 3594   更新日期: 2020-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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