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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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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洗錢防制法令及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090356917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090356917號
受處分人名稱: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姓名:黃OO
地址:略
主旨:依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5項規定處新臺幣50萬元罰鍰,並就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相關缺失,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48萬元罰鍰。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本會於109年3月13日至3月27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
(一)受處分人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未確實辦理評估是否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作業等情事,核已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5條第1款規定。
(二)受處分人對內部控制制度之執行,辦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交易員有於假日及非營業時間在營業場所外以手機下單之情形、買進個股數量有超逾授權之情事;辦理保本型結構型商品(PGN)之交易契約有不利消費者之條款、公司107年年報未揭露董事及經理人兼任其他公司職務、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無法有效評估客戶風險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
二、理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3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如下:「第一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及「違反第一項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次按同法第10條第3項前段授權訂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如下:「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申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金融機構對於符合第九條第五款規定之監控型態或其他異常情形,應依同條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儘速完成是否為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檢視,並留存紀錄。」
(二)本會發現受處分人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所訂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態樣,經抽查營業單位對每日由電腦系統產出之各類疑似洗錢交易態樣報表,評估是否辦理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作業,有欠確實;遇客戶拒絕提供最新基本資料或確認既有資料是否正確時或受理民眾申請開戶時發現異常而婉拒開戶者等情形,未評估是否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並留存紀錄;前開二項缺失,核有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5條第1款規定。
(三)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各該事業或公會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四、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
(四)本會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情事,內部控制之執行顯未落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
1、辦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交易員有於假日及非營業時間在營業場所外以手機下單之情形、買進個股數量有超逾授權之情事,核有違反公司所訂內部控制制度CA-18400規定。
2、辦理保本型結構型商品(PGN)之交易契約有不利消費者之條款,核有違反本會104年12月31日金管法字第1040055554號函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
3、107年年報未揭露董事及經理人兼任其他公司職務,核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10條規定。
4、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評估當時(106年10月23日至107年7月31日間)電腦系統客戶既存之資料欠缺客戶職業/行業,未重新辦理評估亦無相關補強計畫,無法有效評估客戶風險,核有違反公司所訂內部控制制度CA-18100「防制洗錢作業(含國際證券業務)」規定。
(五)綜上,受處分人前揭缺失,核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令及證券管理法令,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5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5項、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5條第1款、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陳小姐,聯絡電話:(02)27747392,傳真電話:(02)8773413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大慶證券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黃○○先生】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璋瑤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永誠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賀鳴珩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秘書室、本會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
主任委員 黃 天 牧
    

 
瀏覽人次: 5947   更新日期: 2021-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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