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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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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品豐大中華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洗錢防制相關規定處分案(110年1月15日金管證投罰字第1090372152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罰字第1090372152號
受處分人名稱:品豐大中華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姓名:蔡○○
主旨: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5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前項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臨時性交易者,應自臨時性交易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因執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交易,應留存必要交易紀錄。」、「前項交易紀錄之保存,自交易完成時起,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一項留存交易紀錄之適用交易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及「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及第8條第1項至第4項所明定。
二、次按「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一)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審查機制,應以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包括:一、對於高風險情形,應加強確認客戶身分或持續審查措施,其中至少應額外採取下列強化措施:...二、對於來自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客戶,應採行與其風險相當之強化措施。三、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得採取簡化措施,該簡化措施應與其較低風險因素相當。...」 、 「金融機構對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金融機構之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至少應包括比對與篩檢邏輯、檢核作業之執行程序,以及檢視標準,並將其書面化。…」、「金融機構對帳戶或交易之持續監控,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金融機構之帳戶或交易監控政策及程序,至少應包括完整之監控型態、參數設定、金額門檻、預警案件與監控作業之執行程序與監控案件之檢視程序及申報標準,並將其書面化。…」、「金融機構於確認客戶身分時,應運用適當之風險管理機制,確認客戶及其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人員是否為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及「金融機構應以紙本或電子資料保存與客戶往來及交易之紀錄憑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金融機構對國內外交易之所有必要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二、金融機構對下列資料,應保存至與客戶業務關係結束後或臨時性交易結束後,至少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一)確認客戶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駕照或類似之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分別為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4款、第6條第1項 、第8條第2款、第9條第4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
三、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投信投顧公會)於109年8月31日至9月1日至受處分人進行實地查核發現,受處分人與客戶簽訂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時未落實進行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留存相關資料,包含:未辦識或驗證客戶身分並保存客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未有查詢確認客戶是否為現職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之相關紀錄、未以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客戶風險強度、後續未對客戶帳戶及交易進行持續監控及建立可疑交易申報及相關監控機制且未有紀錄保存,核有違反前揭法令規定。
四、綜具前述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核已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4款、第6條第1項 、第8條第2款、第9條第4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及第8條第4項規定處分如主旨,並另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2條規定核處糾正。
法令依據:
一、洗錢防制法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及第8條第1項至第4項
二、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4款、第6條第1項 、第8條第2款、第9條第4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款及第2款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陳小姐,聯絡電話:(02)27747392,傳真電話:(02)8773413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品豐大中華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先生)
副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張○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投信投顧組)

 
瀏覽人次: 5354   更新日期: 2021-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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