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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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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及受僱人員違反洗錢防制法令及期貨管理法令處分案 (金管證期罰字第1090353218號;金管證期字第10903532181號;金管證期字第10903532182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090353218號
受處分人名稱: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姓名:略
地址:略
主旨: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處新臺幣50萬元罰鍰,並就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相關缺失,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受處分人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未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交易人間身分關係等,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核已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
(二)受處分人受理已授權他人委託買賣之交易人以網路(線上)方式填具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客戶問卷表之登入密碼與網路下單密碼相同,且無其他管控措施,及受理渠等交易人網路下單及網路申請出金,未依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規定,以不同密碼區隔或各自系統獨立分開,核已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二、理由:
(一)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金融機構…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違反第一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次按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4項前段授權訂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一)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三)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 來源之資料或資訊。(四)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
(二)查受處分人前○○分公司業務員陳○○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未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等○名交易人間身分關係等,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該分公司經理人王○○亦未確實覆核及未盡督導之責,受處分人核已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
(三)又按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依..第56條第5項..所發布之命令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期貨商應依本會訂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及「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2項分別規定:「各服務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係由服務事業經理人所設計,董事會通過,…,其目的在於促進服務事業之健全經營,以合理確保下列目標之達成:…三、相關法令規章之遵循」及「各服務事業應考量本事業及其子公司整體之營運活動,設計並確實執行其內部控制制度,且應隨時檢討,…,俾確保該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持續有效」。
(四)查○○○等○名交易人委託○○○代為從事期貨交易,惟受處分人受理渠等交易人以網路(線上)方式填具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客戶問卷表之登入密碼與網路下單密碼相同,且無其他管控措施,致無法確保是否為交易人本人親自辦理。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未能考量執行之有效性,與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2項規定不符,核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
(五)受處分人受理○○○等○名交易人網路下單及網路申請出金,未以不同密碼區隔或各自系統獨立分開,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A-21310期貨交易保證金、權利金收支及出入金管理「(十四)委託人、委託期貨商應於公司規定時間內辦理出金作業:...3.以網路辦理者...應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104年7月6日台期輔字第10400019390號函規定辦理」規定不符,核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
(六)上開違規行為有期交所○年○月查核報告、王○○○年○月○日陳述意見書及受處分人○年○月○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及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主旨。
法令依據: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4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2項。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略,聯絡電話:略,傳真電話:略。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期貨管理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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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10903532181號
受處分人姓名:王○○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姓名:略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停止受處分人3個月期貨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期貨)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會申報上開人員停止期貨業務之執行情形。(另查受處分人目前未在期貨業任職,請副本收受者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予以註記列管)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受處分人於康和期貨擔任前○○分公司經理人期間,對於該分公司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未確實覆核及未盡督導之責,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
二、理由:
(一)按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期貨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命令停止其6個月以下業務之執行…」;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一)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三)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四)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規定:「期貨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除不得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所禁止之行為外…」;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23款規定「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下列情形:…二十三、其他違反期貨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
(二)查受處分人擔任康和期貨前○○分公司經理人期間,該分公司業務員陳○○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未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等○名交易人間身分關係等,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受處分人亦未確實覆核及未盡督導之責,核有違反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有關期貨商負責人不得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23款禁止行為之規定。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年○月查核報告、受處分人○年○月○日陳述意見書及康和期貨○年○月○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裁處如主旨。
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4款、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23款。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王○○君、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本會證券期貨局期貨管理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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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10903532182號
受處分人姓名:陳○○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姓名:略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停止受處分人3個月期貨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期貨)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會申報上開人員停止期貨業務之執行情形。(另查受處分人目前未在期貨業任職,請副本收受者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予以註記列管)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受處分人於康和期貨擔任前○○分公司業務員期間,未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
二、理由:
(一)按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期貨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命令停止其6個月以下業務之執行…」;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一)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三)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四)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規定:「期貨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除不得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所禁止之行為外…」;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23款規定「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下列情形:…二十三、其他違反期貨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
(二)查受處分人擔任康和期貨前臺○○公司業務員期間,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未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等○名交易人間身分關係等,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核有違反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有關期貨商業務員不得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23款禁止行為之規定。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年○月查核報告、王○○○年○月○日陳述意見書及康和期貨○年○月○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裁處如主旨。
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4款、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23款。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陳○○君、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本會證券期貨局期貨管理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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