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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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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解除受處分人之職務,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另受處分人目前未在證券商任職,請副本收受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註記列管。)(金管證券字第1100361868號),受處分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金管證券罰字第11003618681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00361868號
受處分人:李○○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
地址:○○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樓
主旨:命令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解除受處分人之職務,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另受處分人目前未在證券商任職,請副本收受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註記列管。)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09年6月24日及7月17日至兆豐證券忠孝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誘騙多名客戶將投資股款匯至其個人帳戶、未經受託而賣出客戶帳戶股票及以偽造之股票庫存截圖欺騙客戶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66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次按「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十、辦理承銷、自行或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十一、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分別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0款、第11款所明定。
二、證交所於109年6月24日及7月17日至兆豐證券忠孝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以投資兆豐金股票為由,誘騙客戶彭○○及許○○將投資股款匯至受處分人個人帳戶,且未交付股票或返還全額匯款予客戶,並有未經受託而賣出許○○帳戶股票及以偽造之股票庫存截圖欺騙許○○等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行為,此有證交所查核報告可稽,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
三、綜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陳○○女士)、李○○女士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賀○○先生)、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張○○)、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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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003618681號
受處分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23474649
地址:臺北市忠孝東路2段95號3樓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陳○○
地址:臺北市忠孝東路2段95號3樓
主旨:受處分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09年6月24日及7月17日至受處分人忠孝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託買賣業務人員李○○有誘騙多名客戶將投資股款匯至其個人帳戶、未經受託而賣出客戶帳戶股票及以偽造之股票庫存截圖欺騙客戶等情事,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按「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各該事業或公會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四、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
二、證交所於109年6月24日及7月17日至受處分人忠孝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託買賣業務人員李○○(下稱李員)有以投資兆豐金股票為由,誘騙客戶彭○○及許○○將投資股款匯至李員個人帳戶,且未交付股票或返還全額匯款予客戶,並有未經受託而賣出許○○帳戶股票及以偽造之股票庫存截圖欺騙許○○等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行為,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
三、受處分人忠孝分公司經理人陳○○及櫃檯主管曾○○未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致未能及時察覺李員違規行為;且受處分人自110年3月起陸續接獲李員客戶陳情與李員間有投資糾紛案件,經受處分人內部調查後發現業務人員涉有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情事時,未即時主動通報證交所或本會,核已違反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420「對客戶申訴或檢舉案件之處理作業」(六)規定。
四、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陳小姐,聯絡電話:(02)2774-7392,傳真電話:(02)8773-413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陳○○女士)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證券商管理組)


 
瀏覽人次: 4296   更新日期: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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