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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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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4萬元罰鍰(金管證券罰字第1090378089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090378089號 
受處分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韓○○
地址:略
主旨:受處分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
事實:本會於109年7月28日至8月14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未落實辦理內部人員利益衝突檢核作業、未將內部人員開戶帳號與其他委託人之區分、與客戶訂立之開戶契約書,對重要內容未以顯著字體或方式表達、未落實理財業務人員獎金考核作業,並留存考核項目工作底稿備查,以及未確實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作業等情事,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各該事業或公會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四、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7條規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按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性質於公開說明書、投資說明書、商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客戶須知、約定書、申請書或契約等說明文件,或經由雙方同意之網際網路或其他約定方式,說明及揭露前二條之重要內容,並以顯著字體或方式表達。」;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對於其內部人員之開戶帳號應與其他委託人區分。證券商受託人員接受證券商內部人員委託買賣,如知悉其有利用他人名義為之時,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並通知受託買賣主管處理。」;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210 (六)、2規定:「公司營業部門應每日取具、檢視當日所有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及其受託客戶之委託買賣明細表,以瞭解受託買賣業務人員有無利用職務知悉之消息而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如有於短時間(5分鐘)內同方向買進或賣出相同標的者,應請其出具說明書說明原因後陳送權責主管審核,並留存相關紀錄。發現有利益衝突情事者,應依公司相關規定予以處置。」;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 CA-19140 (八)、12規定:「公司從事信託事業人員之薪酬制度應衡平考量委託人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所收取之費用及其他因素,不得以受託之金額多寡為主要考量因素,其遵循之原則及考核方式並應依「信託業薪酬制度之訂定及考核原則」辦理。」。
二、本會109年7月28日至8月14日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事項:
(一)辦理內部人員利益衝突檢核作業,系統未將營業員與其所屬98帳戶客戶、營業員與其所屬跨分公司客戶於5分鐘內同標的同方向股票買賣納入檢核範圍,核未落實內部人員買賣股票管理,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210「受託買買及成交作業」(六)、2之規定。
(二)公司內部人員之配偶開戶帳號有未開立98帳戶之情事,違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三)辦理與客戶訂立之開戶契約書,應說明或揭露之重要內容未以顯著字體或方式表達,如客戶應負擔之費用及違約金等,違反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7條規定。
(四)辦理理財業務人員之浮動獎金發放未綜合考量財務指標及非財務指標因素,且於次月立即發放;獎金考核作業未抽查受託投資業務人員推介業務之適法性,並留存相關抽查工作底稿,以及未對業務人員之服務品質辦理抽樣調查(如神秘顧客調查、問卷調查及電話查訪等方式),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 CA-19140 「財富管理業務: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八)、12之規定。
(五)辦理姓名及名稱檢核作業,對現任國內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未列為高風險客戶並採取強化客戶審查措施,違反公司所訂「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第6條之規定。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韓○○】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璋瑤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永誠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賀鳴珩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局主計室、秘書室、證券商管理組
瀏覽人次: 3902   更新日期: 2021-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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