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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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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之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003389311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003389311號
受處分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陳○○
地址:略
主旨:受處分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
事實:本會於109年11月16日至11月30日對受處分人進行財富管理專案檢查,發現受處分人營業員有使用公司配置之內部網路位址為財富管理客戶從事申購基金、辦理財富管理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業務未將自交易相對人實際收取之通路服務費用及年化費率告知客戶、辦理有價證券出借作業,有以信託財產與公司經紀部門交易情形,惟未於信託契約約定,或事先告知受益人並取得書面同意等情事,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按「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各該事業或公會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四、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會109年11月16日至11月30日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事項:
(一)公司營業員有使用公司配置之內部網路位址為財富管理客戶從事申購基金,核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18 條第2 項第 17 款「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七、代理他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但為委託人之法定代理人,不在此限。」之規定。
(二)辦理財富管理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業務,對客戶委託購買結構型商品及海外債券,有未將自交易相對人實際收取之通路服務費用及年化費率告知客戶,核有違反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自交易相對人取得之報酬、費用、折讓等各項利益,應分別明定收取費率之範圍。」、第2項「信託業應將前項利益實際收取之費率及年化費率,告知委託人…」及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9140財富管理業務: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四)、37.(3)「公司自交易相對人收取各項利益後,應將實際收取之費率及年化費率告知委託人」之規定。
(三)財富管理部辦理有價證券出借作業之委託競價交易,有以信託財產與公司經紀部門交易情形,惟該交易行為未於信託契約約定,或事先告知受益人並取得書面同意,有未確實依信託業法第27條第1項「信託業除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或事先告知受益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外,不得為下列行為:三、以信託財產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為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交易。」及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9140財富管理業務: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四)、6.(3)「…公司應就該信託財產與信託業本身或利害關係人從事信託業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交易之情形,充分告知委託人,若受益人已確定,並應告知受益人。」規定辦理之情事。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陳小姐,聯絡電話:(02)27747392,傳真電話:(02)8773413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先生)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璋瑤先生)、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永誠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賀鳴珩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證券商管理組)
瀏覽人次: 3835   更新日期: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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