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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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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前受雇人違反期貨管理法令處分案 (金管證期罰字第11003437881號;金管證期字第1100343788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1100343788號
受處分人:○○○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停止受處分人1個月期貨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證券)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會申報上開人員停止期貨業務之執行情形(另查受處分人目前未在期貨業任職,請副本收受者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予以註記列管)。
事實: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於○年○月○日、○日及○月○日對中國信託證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於交易時段於該公司營業場所,攜帶使用未向該公司申請許可之筆記型電腦,以無線網卡連結外網之情事,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理由:
(一)按「…期貨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命令停止其6個月以下業務之執行…」為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期貨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除不得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所禁止之行為外…」為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末按「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下列情形:…二十三、其他違反期貨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23款所明定。
(二)受處分人有於交易時段於中國信託證券營業場所,攜帶未向中國信託證券申請許可之筆電,以無線網卡連結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單網頁,與中國信託證券「CA-21850受託買賣業務員於營業處所使用行動通訊設備」之「(三)、2.筆記型電腦、PDA應採申請登記制,建立控管機制,未經公司規定之簽核程序,不得使用。…4.禁止透過無線網路、數據機、手機等網路接取介面,與外部網路或公司內部網路進行連結。」之規定不符,核有違反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有關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不得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23款禁止行為之規定。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期交所○年○月○日查核報告及受處分人○年○月○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裁處如主旨。
二、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23款。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先生、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先生)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先生)、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期貨管理組)
抄本:
主任委員 黃 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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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1003437881號
受處分人: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

地址:略
主旨:處新臺幣12萬元罰鍰。
事實: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於○年○月○日、○日及○月○日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前數位營運部經理人○○○有於交易時段於受處分人營業場所,攜帶使用未向受處分人申請許可之筆記型電腦,以無線網卡連結外網,及內部稽核人員有未檢附相關稽核憑證等情事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規定不符,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240萬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依..第56條第5項..所發布之命令者」為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受處分人下列情事核已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
1、受處分人前數位營運部經理人○○○有於交易時段於受處分人營業場所,攜帶使用未向受處分人申請許可之筆記型電腦,以無線網卡連結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單網頁,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A-21850受託買賣業務員於營業處所使用行動通訊設備」之「(三)、2.筆記型電腦、PDA應採申請登記制,建立控管機制,未經公司規定之簽核程序,不得使用。…4.禁止透過無線網路、數據機、手機等網路接取介面,與外部網路或公司內部網路進行連結。」之規定不符。
2、另受處分人內部稽核人員○○○,於週稽核報告之查核項目「受託買賣業務員於營業處所使用行動通訊設備」二、「是否依所訂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管控受託買賣業務員於交易時段於營業處所使用…其他行動通訊設備、內部人員網路IP位址配置管理及營業處所無線上網等。」,查核結果均勾選『是』,但未檢附相關稽核憑證,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總則二十、內部稽核人員應注意事項(七)「稽核人員對查核結果應予合理判斷…獲得足夠而適切之證明」之規定不符。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期交所○年○月○日查核報告及受處分人○年○月○日中信證券稽核字第○號函附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主旨。
二、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先生)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先生)、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期貨管理組)
抄本:
主任委員 黃 O O
瀏覽人次: 3724   更新日期: 2021-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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