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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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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2條規定,處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罰鍰新臺幣24萬元。(金管證發罰字第1110342218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發罰字第1110342218號
受處分人:張○○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
事實: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得利公司)前於106年9月6日依行為時「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稱取處準則)第30條規定公告經董事會決議取得馬來西亞購物中心,交易金額馬幣54,898仟元(新臺幣約395,266仟元),嗣該公司於111年2月28日協議終止原買賣協議書,未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2日內辦理公告申報,遲至111年3月24日始辦理公告申報,核有違反取處準則第32條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取處準則第32條規定,依前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2日內辦理公告申報。
二、查寶得利公司前於106年9月6日依行為時取處準則第30條規定公告經董事會決議取得馬來西亞購物中心,交易金額馬幣54,898仟元(新臺幣約395,266仟元),嗣該公司於111年2月28日協議終止原買賣協議書,應依取處準則第32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2日內辦理公告申報,惟該公司遲至111年3月24日始辦理公告申報,核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及取處準則第32條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79條規定,以寶得利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張○○君
副本: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發行組)、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竹煌先生)
瀏覽人次: 2118   更新日期: 202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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