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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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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10383240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10383240號
受處分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3027502
地址: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236號3至5樓及7樓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姜○○
地址: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236號3至5樓及7樓
主旨:受處分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48萬元罰鍰。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0年7月29日至8月19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未確實依所訂交易檢核程序辦理內部人員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交易檢核作業、檢核原則未納入內部人員與客戶委託買賣時間前5分鐘內之交易、未就客戶對帳單不得寄送至內部業務人員所使用之電郵地址建立控管查證機制、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作業未訂定個別國家目標市場開放操作之評估機制及建立價格檢核程序、與法人建立業務關係時未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或辨識實質受益人,及未依所訂檢查時程落實辦理高、低風險等級客戶風險評估作業等情事,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按「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各該事業或公會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四、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會檢查局於110年7月29日至8月19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查核,發現有下列缺失事項:
(一)辦理內部人員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交易檢核作業,公司交易檢核系統僅比對營業員委託交易是否與其客戶委託買賣時間後5分鐘內為相同標的及相同買賣方向交易之情形,未就客戶委託買賣時間前5分鐘內之交易明細進行檢視,及未依所訂交易檢核原則辦理營業員與其所屬前10大客戶同一交易日5分鐘內同方向買進或賣出相同標的之檢核程序,核與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六)2.「公司應指定專人每日分別檢視當日下列內部人員(含總分公司)之買賣明細及其權責可知悉客戶之委託買賣明細,如有於短時間(5分鐘)內同方向買進或賣出相同標的者,應請其出具說明書說明原因後陳送其權責主管審核,...」規定不符。
(二)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有對帳單寄送至公司業務人員個人使用之電郵地址,未予查證處置之情事,核與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140客戶帳戶之管理作業(五)6.「對帳單之寄送...不得為公司、負責人或受僱人之營業處所、住所、電子信箱或郵政信箱」規定不符。
(三)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未訂定個別國家目標市場開放操作之評估機制,並依個別國家市場提出投資評估報告案經部門主管核准,及建立價格檢核程序,並以成交價格與市場價格(或模型價格計算之公平價值)作為檢核之依據,核與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8400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一)2.「公司應訂定個別國家目標市場開放操作之評估機制,依個別國家市場提出投資評估報告案經相關有權人員核准...」及3.「應建立價格檢核程序,並以成交價格與市場價格(或模型計算之公平價值)作為檢核之依據」規定不符。
(四)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
1、與法人建立業務關係時,有未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或僅辦理客戶姓名及名稱檢核程序惟未辨識實質受益人,核與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8100防制洗錢作業(九)「公司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應遵循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等規定辦理」規定不符。
2、對評定為高風險、低風險等級客戶,有未依所定檢查時程落實辦理之情事,核與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8100防制洗錢作業(四)持續審查與監控2.「定期檢視其辨識客戶及實質受益人身分所取得之資訊是否足夠,並確保該等資訊之更新」及3.「就辨識為高風險之客戶,應至少每年檢視一次,...」規定不符。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陳小姐,聯絡電話:(02)2774-7392,傳真電話:(02)8773-413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姜○○先生)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賀○○先生)、本會檢查局、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
瀏覽人次: 5421   更新日期: 2022-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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