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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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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10385166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10385166號
受處分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3027502
地址: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236號3至5樓及7樓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姜○○
地址: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236號3至5樓及7樓
主旨:受處分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同規則第37條第4、5、17、18款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48萬元罰鍰。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10年10月28日對受處分人台南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前受託買賣業務人員白OO(下稱白員)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未依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買賣、有隱瞞或詐欺致客戶誤信之行為、挪用客戶款項、代客戶保管存摺及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全權委託等情事。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及對人員督導管理之責任,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同規則第37條第4、5、17、18款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按「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各該事業或公會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四、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四、對客戶提供有價證券之資訊,有虛偽、詐騙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五、接受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十七、挪用屬於客戶所有或因業務關係而暫時留存於證券商之有價證券或款項。十八、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同規則第37條第4、5、17、18款所明定。
二、證交所於110年10月28日對受處分人台南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前業務人員白員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未依客戶莊OO(下稱莊君)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買賣、有隱瞞或詐欺致客戶莊君誤信之行為、挪用客戶莊君款項、代客戶莊君保管存摺及受理客戶吳OO對買賣有價證券之全權委託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3、10、11、13款規定,然受處分人未善盡對人員督導管理之責任,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4、5、17、18款規定。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同規則第37條第4、5、17、18款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陳小姐,聯絡電話:(02)2774-7392,傳真電話:(02)8773-413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姜○○先生)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證券商管理組)
瀏覽人次: 5509   更新日期: 2022-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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