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單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裁罰案

中央內容區塊

處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行為負責人罰鍰案(金管證發罰字第11103636103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發罰字第11103636103號
受處分人:潘○○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或該公司)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核處新光人壽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新臺幣72萬元罰鍰。
事實:依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金控)公告申報資訊及台端陳述意見書,新光人壽公司已於111年9月30日經公司管理階層與簽證會計師共同考量與判斷相關事證合理性後,決定變更經營模式,自111年10月1日起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 9)重分類金融資產,預計重分類後合併權益金額將增加約新臺幣386億元,淨值比約由原3.02%增加至4.06%,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8款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而有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申報之情事,惟查新光人壽公司遲至111年10月28日始由新光金控代為公告訊息。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有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8款規定,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包含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二、新光人壽公司已於111年9月30日決定變更管理金融資產之經營模式,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申報,核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規定。
三、考量新光人壽公司金融資產重分類後對股東權益及淨值影響程度重大,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以新光人壽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72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潘○○君
副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潘○○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發行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抄本:
主任委員 黃 O O
瀏覽人次: 4180   更新日期: 2022-12-22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