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罰鍰新臺幣24萬元。(金管證券罰字第1110360094號)
2022-12-30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10360094號
受處分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林○○
地址:略
主旨:受處分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
事實:本會於111年6月14日至22日及同年月23日至30日分別對受處分人城中及三重分公司進行經紀及商品銷售業務專案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業務人員受理客戶當面委託買賣股票,未依規要求客戶填寫委託書;交易室未能記錄進出人員之身分,不利人員進出之控管;辦理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業務,對客戶傳真之交易指示書「委託人聲明」中,同意得不受3日審閱期限制之欄位空白時,有由業務人員逕自勾選等情事,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會於111年6月14日至22日及同年月23日至30日分別對受處分人城中及三重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事項:
(一)城中分公司營業員受理客戶當面委託買賣股票作業時,有未依規要求客戶填寫委託書之情事,核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一) 、1,有關客戶買賣有價證券時,若屬當面委託,則應由客戶自行填寫委託書並簽章之規定。
(二)城中分公司交易室雖有設置號碼鎖門禁管制,惟未能記錄進出人員之身分,不利人員進出之控管,核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十三),有關營業時間內僅登記合格之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之人員等方得進入交易室,公司並應就人員進出交易室落實控管配套措施之規定。
(三)三重分公司辦理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業務,對客戶傳真之交易指示書「委託人聲明」中,同意得不受3日審閱期限制之欄位空白時,有由業務人員逕自勾選之情事,核違反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目,有關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前,應提供商品相關契約,除專業投資人明確表示已充分審閱並簽名者外,其審閱期間不得低於3日之規定。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對人員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且未落實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林○○先生)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修銘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永誠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俊宏先生)、本會檢查局、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10360094號
受處分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林○○
地址:略
主旨:受處分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
事實:本會於111年6月14日至22日及同年月23日至30日分別對受處分人城中及三重分公司進行經紀及商品銷售業務專案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業務人員受理客戶當面委託買賣股票,未依規要求客戶填寫委託書;交易室未能記錄進出人員之身分,不利人員進出之控管;辦理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業務,對客戶傳真之交易指示書「委託人聲明」中,同意得不受3日審閱期限制之欄位空白時,有由業務人員逕自勾選等情事,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會於111年6月14日至22日及同年月23日至30日分別對受處分人城中及三重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事項:
(一)城中分公司營業員受理客戶當面委託買賣股票作業時,有未依規要求客戶填寫委託書之情事,核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一) 、1,有關客戶買賣有價證券時,若屬當面委託,則應由客戶自行填寫委託書並簽章之規定。
(二)城中分公司交易室雖有設置號碼鎖門禁管制,惟未能記錄進出人員之身分,不利人員進出之控管,核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十三),有關營業時間內僅登記合格之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之人員等方得進入交易室,公司並應就人員進出交易室落實控管配套措施之規定。
(三)三重分公司辦理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業務,對客戶傳真之交易指示書「委託人聲明」中,同意得不受3日審閱期限制之欄位空白時,有由業務人員逕自勾選之情事,核違反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目,有關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前,應提供商品相關契約,除專業投資人明確表示已充分審閱並簽名者外,其審閱期間不得低於3日之規定。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對人員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且未落實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林○○先生)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修銘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永誠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俊宏先生)、本會檢查局、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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