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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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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罰鍰新臺幣48萬元。(金管證券罰字第1110335147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10335147號
受處分人: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魏○○
地址:略
主旨:受處分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48萬元罰鍰。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0年9月30日至10月18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部分內部人及其配偶之帳號未與其他委託人區分、辦理內部人員利益衝突檢核作業未建置跨營業據點同一網路位置(IP)及內部人員與客戶於同一時間點下單之檢核機制、未對相同買賣代理人或通訊地址相同者進行檢視判斷是否存在關聯戶情形並執行控管措施、未對客戶對帳單寄至內部業務人員所使用之電郵信箱事項建立控管機制及查證處置、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未建立價格檢核程序,及未留存參與公開申購配售客戶是否有利用或冒用他人名義申購者之查證紀錄等情事,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按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同規則第28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應依證券商同業公會所訂定之處理辦法處理之。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會檢查局於110年9月30日至10月18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事項:
(一)公司內部人員配偶於開戶後具內部人員資格或身分時,未變更為專屬帳號(98戶),及內部人員離職或卸任後未註銷內部人員帳戶或變更為一般委託帳戶,致部分內部人及其配偶之帳號未與其他委託人區分,核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下稱證券商內控標準規範)CA-11110普通交易帳戶:開戶手續及審核作業(四)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3條有關證券商內部人員之開戶帳號應與其他委託人區分,及證券商內部人員喪失內部人員資格或身分時,應註銷內部人員帳戶或變更該帳戶為一般委託人帳戶之規定。
(二)辦理內部人員利益衝突檢核作業未建置跨營業據點同一網路位置(IP)及內部人員與客戶於同一時間點下單之檢核機制,核違反證券商內控標準規範CA-1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四十七)有關證券商應查證總分公司相同網路位址(IP)下單原因及合理性之規定,及受處分人所定「內部人員證券帳戶額度核予及委託買賣檢查程序要點」第4點有關填報內部人員有無利益衝突說明書,並將判斷結果註記,陳送主管審核並留存紀錄備查之規定。
(三)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就客戶對帳單寄送至內部人員所使用之電郵信箱事項,未建立控管機制,核違反證券商內控標準規範CA-11140客戶帳戶之管理作業(五)6有關對帳單之寄送地址不得為公司、負責人或受僱人之營業處所、住所、電子信箱或郵政信箱等之規定。
(四)對相同代理買賣或通訊地址之關聯戶未合併控管授信額度,核未落實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89條第1項及證券商內控標準規範CA-11370自辦融資融券—其他(六)有關證券商應合併控管關聯戶融資融券及其他授信額度之規定。
(五)辦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未建立價格檢核程序,核違反證券商內控標準規範CA-18400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一)交易前置作業3有關證券商應建立價格檢核程序,並以成交價格與市場價格(或模型計算之公平價值)作為檢核依據之規定。
(六)辦理公開申購作業,對同一網路IP位址或相同語音電話發話端號碼者,未確實查證是否有客戶利用或冒用他人名義申購並留存紀錄,未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58條第2項及證券商內控標準規範CA-11700公開申購配售作業(十三)有關證券商辦理公開申購有價證券相關作業時,應確實查證且不得受理客戶有利用或冒用他人名義申購情事之規範辦理,核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2項,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應依證券商同業公會所訂定之處理辦法處理之規定。
三、受處分人前揭缺失,顯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瀏覽人次: 4993   更新日期: 2022-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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