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單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裁罰案

中央內容區塊

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受僱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103611341號;金管證券字第11103611342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103611341號
受處分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53021481
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85號1樓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謝○○
地址:同受處分人
主旨:受處分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0條等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72萬元罰鍰。
事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110年12月8日及9日、111年8月4日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與前交易員劉○○(下稱劉員)操作冷門可轉換公司債(下稱CB)策略交易,有藉自行成交、拉抬價格並虛增個人業績,損及公正價格形成;利用他人名義帳戶以網際網路委託買賣;操作CB策略交易時,以高買低賣方式交易予自己所使用之帳戶,經櫃買中心查核,劉員不當獲利約689萬元;未留存劉員CB波動度價差策略及CB波動度離散策略之權責主管簽准資料等情事,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0條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第30條規定,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或出售承銷所取得之有價證券,應視市場情況有效調節市場之供求關係,並注意勿損及公正價格之形成及其營運之健全性。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
二、櫃買中心於110年12月8日及9日、111年8月4日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事項:
(一)與劉員操作冷門CB策略交易,有藉自行成交、拉抬價格並虛增個人業績,損及公正價格形成之情事,核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0條規定及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下稱內控標準規範)CA-12110買賣決策之訂定(二)之規定。
(二)與劉員利用他人名義帳戶以網際網路委託買賣,核違反內控標準規範CA-11110普通交易帳戶:開戶手續及審核作業(四)之規定。
(三)與劉員操作CB策略交易時,以高買低賣方式交易予自己所使用之帳戶,經櫃買中心查核,劉員不當獲利約689萬元,核違反內控標準規範CA-1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四十二)之規定。
(四)未留存劉員CB波動度價差策略及CB波動度離散策略之權責主管簽准資料,核違反內控標準規範CA-14211買賣資訊之研究分析及買賣決策之訂定(一)之規定。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對人員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且未落實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0條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謝○○先生)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修銘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永誠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俊宏先生)、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103611342號
受處分人:劉○○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命令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合庫證券)停止受處分人1年業務之執行,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
事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110年12月8日及9日、111年8月4日對合庫證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操作冷門可轉換公司債(下稱CB)策略交易,有藉自行成交、拉抬價格並虛增個人業績,損及公正價格形成;利用他人名義帳戶以網際網路委託買賣;操作CB策略交易時,以高買低賣方式交易予自己所使用之帳戶,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30條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次按「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或出售承銷所取得之有價證券,應視市場情況有效調節市場之供求關係,並注意勿損及公正價格之形成及其營運之健全性。」為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30條所明定;又按「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前項人員(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對證券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二、櫃買中心110年12月8日及9日、111年8月4日對合庫證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操作冷門CB策略交易,有藉自行成交、拉抬價格並虛增個人業績,損及公正價格形成;利用他人名義帳戶以網際網路委託買賣;操作CB策略交易時,以高買低賣方式交易予自己所使用之帳戶,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30條規定。
三、綜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謝○○先生)、劉○○先生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修銘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永誠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俊宏先生)
瀏覽人次: 6859   更新日期: 2023-02-24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