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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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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如興股份有限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罰鍰案(金管證審罰字第1120382285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行文單位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20382285號
        受處分人:張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OOO 
地址:OOO
主旨:如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興公司)未依規定期限補行公告申報111年度財務報告及未依規定公告申報112年第1季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處如興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張OO新臺幣72萬元罰鍰。
事實:
一、如興公司前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111年度財務報告,經本會以112年4月7日金管證審字第11203379171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惟公司屆期仍未辦理。
二、如興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2年第1季終了後45日內(112年5月15日前)公告申報112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簽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二、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二、經查如興公司未依前揭規定公告申報112年第1季財務報告及補行公告申報111年度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以如興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72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張OO君
副本:如興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OO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
瀏覽人次: 4610   更新日期: 2023-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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