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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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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受雇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20333960號、金管證券字第11203339602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20333960號
受處分人: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莊○○
地址:略
主旨: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48萬元罰鍰。
事實: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證券商公會)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時,發現受處分人之業務人員有代理客戶申請補發密碼與CA憑證及線上變更電子信箱、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價格之全權委託,及辦理對帳單寄送作業未查明寄送失敗之原因,致客戶長期未能收到對帳單等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與查核機制,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又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
二、證券商公會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時,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情事:
(一)業務人員王○○於107年8月14日透過線上方式申請補發客戶周OO(下稱周君)之密碼與交易憑證,並自107年8月14日至111年10月6日間以電子交易方式,受理周君對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全權委託情事,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5款、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15條等規定。
(二)辦理對帳單寄送作業未查明寄送失敗之原因,致周君於107年3月至107年6月、108年8月至110年4月等長期間未能收到對帳單,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8341(交割作業)四規定。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對人員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且未落實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莊順裕先生)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證期局主計室、證期局秘書室、證期局證券商管理組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203339602號
受處分人:王○○
主旨:命令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證券)停止受處分人6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2年6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另受處分人目前未在證券商任職,請副本收受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註記列管。)
事實:受處分人代客戶申請補發密碼與交易憑證,及107年8月14日至111年10月6日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全權委託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業務人員不得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價格之全權委託;同條第3項規定,業務人員執行業務,對證券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受僱人有違反本法或相關法令,致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情事,得命令所屬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
二、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對國泰證券進行查核時,發現受處分人有代客戶申請補發密碼與交易憑證,及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全權委託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
三、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先生)、王○○先生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
瀏覽人次: 5869   更新日期: 2023-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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