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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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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罰鍰案。(金管證發罰字第1120383711號函)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發罰字第1120383711號
受處分人:洪○○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處罰鍰新臺幤24萬元
事實:查可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成公司)之股東前向該公司提出112年度股東常會議案,提案內容「刪除公司章程第18條第2項第5款部分文字及同條第4項」,將盈餘分派及公積分派之授權改由股東會決議,經該公司112年4月18日董事會認定股東提案超過一項,爰未將股東提案列入112年股東常會議案,與公司法第172條之1立法意旨不合,有損害股東提案權之情事,核已違反同法第172條之1第4項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7項規定,「(第一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第四項)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應列為議案: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四、該議案超過三百字或有第一項但書提案超過一項之情事。」、「(第七項)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二項、第四項或前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各處公司負責人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為使股東得積極參與公司之經營,94年增訂前開條文賦予股東提案權,復為落實股東提案權之保障,爰於107年再次修正,就股東提案董事會應列入議案而未列入之情事增訂裁罰規定,合先敘明。
二、可成公司主張股東提案修正公司章程,刪除章程第18條第2項第5款中「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時,應」等共12字;刪除第18條第4項;以及第20條增加「第三十二次修正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等,並經可成公司董事會審認後,股東提案涉及現金盈餘分派及現金發給法定盈餘公積及特定資本公積之授權,應屬二項提案,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等云云。惟按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但書限制股東提案以一項為限,其目的係為避免股東提案過於浮濫,並非賦予董事會可恣意排除股東提案之權限。本案可成公司上開行為,與前揭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但書立法意旨不符,復徵經濟部112年6月9日經商字第1120471801號函檢送112年5月16日研商公司法適用疑義會議紀錄,與會專家學者多數意見亦認為「修正公司章程」應屬1項提案,可成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4項規定甚明,受處分人係該公司為行為時之負責人,爰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7項規定對受處分人處以罰鍰如主旨。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洪○○君
副本: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會證券期貨局(證券發行組)、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主計室)
瀏覽人次: 7420   更新日期: 2023-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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