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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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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昶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罰鍰案(金管證審罰字第1120384242號函)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20384242號
受處分人:吳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昶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虹公司)未依規定期限重行公告申報108年第1季起相關期間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處昶虹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吳OO新臺幣24萬元罰鍰。
事實:昶虹公司前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公告申報之108年第1季起相關期間財務報告,核有影響財務報告允當表達之情事,本會以112年8月21日金管證審字第1120353696號函請昶虹公司應予重編或更正,並洽請會計師查核(核閱)後重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相關法令規定: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另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應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
(二)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財務報告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又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二、查昶虹公司未依前揭規定期限重行公告申報108年第1季起相關期間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以昶虹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吳OO先生
副本:昶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OO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
瀏覽人次: 5512   更新日期: 2023-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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