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單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裁罰案

中央內容區塊

金管會證期局依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5項及第7條第5項規定,處鄭會計師罰鍰共計新臺幣20萬元。(金管證審罰字第1120350192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20350192號
受處分人:鄭○○會計師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辦理洗錢防制相關事宜,爰依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5項及第7條第5項規定,處罰鍰共計新臺幣20萬元。
事實:
一、本會依會計師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會計師防制洗錢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委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於111年10月24日赴受處分人所屬之○○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現地查核,受處分人就本會抽核之案件未於現場提供工作底稿。
二、受處分人係於112年5月17日始提出前揭抽核案件之相關工作底稿,經查受處分人未確實瞭解客戶之所有權及控制權結構,並取具相關資訊以辨識客戶之實質受益人及採取合理措施加以驗證。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5項規定,「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規避、拒絕或妨礙現地或非現地查核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7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第1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違反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二、復按會計師防制洗錢辦法第7條第5款第1目規定,會計師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於客戶為法人時,應瞭解客戶之所有權及控制權結構,並透過下列資訊,辨識客戶之實質受益人,及採取合理措施驗證:1.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所稱具控制權係指直接、間接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25%者,得請客戶提供股東名冊或其他文件協助完成辨識。2.依本目之1規定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或對具控制權自然人是否為實質受益人有所懷疑時,應辨識有無透過其他方式對客戶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3.依本目之1及本目之2規定均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時,應辨識高階管理人員之身分。
三、依全聯會111年10月24日現地查核結果,受處分人核有下列違規情事:
(一)受處分人就本會抽核OO有限公司增資之資本額簽證案件,於現地查核當日出具聲明表示此案件並非該事務所承接之交易,故未於現地查核時提供工作底稿。惟經本會向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調閱申請登記資料,前揭資本額簽證案件確實為受處分人所辦理,經本會於112年5月11日函請陳述意見,受處分人始於112年5月17日將工作底稿檢送本會,受處分人未於全聯會進行現地查核時提供相關工作底稿,核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5項不得規避查核之規定。
(二)受處分人111年7月20日受託辦理前揭公司增資之資本額簽證,依其112年5月17日始提出該案件之相關工作底稿並陳述相關工作底稿均已完備,惟查受處分人對於該公司增資後資本額之其中20.54%部分未釐清其股東身分,且未辨識是否有持股超過25%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亦未進一步辨識有無透過其他方式對該公司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或辨識高階管理人員之身分,另尚有該公司董事長以向他人借款為其增資之資金來源,惟該借款合約未訂有還款期限之異常情事。受處分人僅依據該公司董事長出具聲明其為實質受益人,未確實瞭解客戶之所有權及控制權結構,並取具相關資訊以辨識客戶之實質受益人及採取合理措施加以驗證,核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及會計師防制洗錢辦法第7條第5款第1目之規定。
四、綜具前揭受處分人兩項違規情事,核已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會計師防制洗錢辦法相關規定,復查受處分人前於110年11月2日全聯會現地查核時即因未於現場提供工作底稿,及未取得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確實瞭解客戶之所有權及控制權結構以辨識及驗證客戶之實質受益人,經本會於111年7月1日依法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函請其嗣後確實注意改進,本次現地查核受處分人再次發生相同違規情事,爰依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5項及第7條第5項規定,分別處以罰鍰新臺幣10萬元,合計新臺幣20萬元。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鄭○○會計師
副本: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
 
瀏覽人次: 10073   更新日期: 2023-09-22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