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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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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英屬開曼群島商康而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24萬元案(金管證審罰字第1120359014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20359014號
受處分人:呂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處英屬開曼群島商康而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控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呂OO新臺幣24萬元罰鍰。
事實:查康控公司於112年8月30日董事會通過新增短期融通資金貸與子公司昆山康龍電子科技有限公司29,709千元(人民幣680萬元),已超過康控公司所訂對個別對象資金貸與限額5,130千元及總限額6,840千元,核已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第14條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79條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旨。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授權訂定之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處理準則及公司所訂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違反主管機關依第165條之1準用第36條之1所訂準則有關資金貸與他人之規定,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另依同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二、經查康控公司於112年8月30日董事會通過新增短期融通資金貸與子公司昆山康龍電子科技有限公司29,709千元(人民幣680萬元),已超過康控公司所訂對個別對象資金貸與限額5,130千元及總限額6,840千元,核已違反處理準則第14條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79條規定,以康控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呂OO先生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
 
瀏覽人次: 7238   更新日期: 2023-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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