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納諾公司負責人罰鍰案(金管證審罰字第1120359700號)
2023-11-01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20359700號
受處分人:呂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英屬開曼群島商納諾(股)公司(下稱納諾公司)未依規定期限公告申報112年9月份營運情形,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處納諾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呂OO新臺幣24萬元罰鍰。
事實:納諾公司未於112年10月11日(遇假日順延)前公告申報112年9月份之營運情形。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規定,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登錄興櫃時,其股票未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第35條至第43條之8規定;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發行人於依本法規定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申報、公告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前項第4款規定,依前項規定處罰;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二、查納諾公司未於112年10月11日(遇假日順延)前公告申報112年9月份營運情形,而遲至112年10月12日始公告申報,核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以納諾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呂OO先生
副本:英屬開曼群島商納諾(股)公司(代表人呂OO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20359700號
受處分人:呂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英屬開曼群島商納諾(股)公司(下稱納諾公司)未依規定期限公告申報112年9月份營運情形,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處納諾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呂OO新臺幣24萬元罰鍰。
事實:納諾公司未於112年10月11日(遇假日順延)前公告申報112年9月份之營運情形。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規定,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登錄興櫃時,其股票未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第35條至第43條之8規定;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發行人於依本法規定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申報、公告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前項第4款規定,依前項規定處罰;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二、查納諾公司未於112年10月11日(遇假日順延)前公告申報112年9月份營運情形,而遲至112年10月12日始公告申報,核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以納諾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呂OO先生
副本:英屬開曼群島商納諾(股)公司(代表人呂OO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
瀏覽人次:
1770
更新日期:
202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