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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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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受僱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字第1130331702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317021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317021號
受處分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略
地址:略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12年11月7日至8日對受處分人土城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託買賣業務人員有與客戶資金借貸情事,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復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
二、證交所於112年11月7日至8日對受處分人土城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託買賣業務人員與其客戶有借貸款項情事,涉有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及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下稱內控標準規範)CA-1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四十二)之規定。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略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30331702號
受處分人: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命令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停止受處分人1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3年5月10日至113年6月9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12年11月7日至8日對群益證券土城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與客戶資金借貸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規定,業務人員不得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之媒介情事。另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受僱人有違反本法或相關法令,致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情事,主管機關得命令所屬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
二、證交所於112年11月7日至8日對群益證券土城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於112年6月12日與客戶發生資金借貸情事,核有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及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下稱內控標準規範)CA-1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四十二)之規定。
三、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許○○君
副本:略
瀏覽人次: 1391   更新日期: 2024-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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