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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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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洗錢防制法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821201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821201號
受處分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朱o o 
地址:略
主旨: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核處新臺幣50萬元罰鍰。
事實:本會於112年6月16日至29日對受處分人進行防制洗錢打擊資恐及反武器擴散作業專案檢查,發現受處分人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對涉負面新聞且已申報疑似洗錢交易客戶未重新評估風險等級、對高風險客戶業務往來關係未採強化持續審查措施、辦理姓名檢核及風險評估,未依內部規定列為高風險、辦理疑似洗錢交易檢核作業有欠確實或未留存檢核紀錄及辦理以系統輔助檢核未設計適切參數等,核已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5條第1款第3目、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9條第4款及第6款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據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5條第1款第3目規定,金融機構得知客戶身分與背景資訊有重大變動時,應對已存在之往來關係進行審查;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對於高風險情形,應加強確認客戶身分或持續審查措施,包括對於業務往來關係應採取強化之持續監督;同辦法第9條第第4款及第6款分別規定,金融機構帳戶或交易之持續監控,應至少包括完整之參數設定及金融機構執行帳戶或交易持續監控之情形應予記錄,並依同辦法第12條規定之期限進行保存。復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金融機構違反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5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會檢查局於112年6月16日至112年6月29日派員對受處分人進行防制洗錢打擊資恐及反武器擴散作業專案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事項:
(一)辦理客戶審查措施,對涉及負面新聞且已申報疑似洗錢交易之客戶,未依內部規定重新評估風險等級情事,核有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5條第1款第3目規定。
(二)辦理高風險客戶持續審查作業,對3年以上未交易而遭凍結之高風險客戶,採取觸發「買進」交易時,始進行評估審查及「賣出」交易則未重新評估審查之簡化措施程序,核有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
(三)辦理姓名檢核及風險評估作業,對客戶屬金控資訊分享平台名單者,未依內部規定列為高風險情事,核有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5條第1款第3目規定。
(四)辦理帳戶及交易之持續監控,對疑似洗錢交易之檢核作業有欠確實或未留存檢核紀錄之情形,核有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9條第6款規定。
(五)辦理以系統輔助檢核疑似洗錢交易樣態,未設計適切參數(例如對客戶大額交易未將各分公司帳號歸戶計算等),致未能有效檢核情形,核有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9條第4款規定。
三、受處分人上開缺失核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處分如主旨。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o o 先生)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銘修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陳永誠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俊宏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
瀏覽人次: 977   更新日期: 2024-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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