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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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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333351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333351號
受處分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53021481
地址:台北市松山區長安東路二段225號5樓、6樓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羅○○
地址:台北市松山區長安東路二段225號5樓、6樓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0萬元。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2年7月18日至112年8月4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受理客戶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之資格條件審核作業未確實徵提佐證資料並盡合理調查、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對寄送委託人之對帳單未登載買進之外國有價證券寄託於保管機構之保管情形、對外國債券附賣回交易之賣斷及回補未辦理價格偏離檢核作業、對客戶跨分公司申請單日最高買賣額度總歸戶達新台幣5,000千元以上者未留存客戶資歷證明文件影本或抄錄相關資料備查、自營部交易人員未依規定於居家辦公期間利用公司虛擬專用網路(Virtual Private network,下稱VPN)連線進行自營業務及自營單位核准交易人員使用VPN連線至總公司個人所屬公務電腦作業之期間超逾實際居家辦公日期及辦理疑似洗錢交易申報專責主管核定後陳閱總經理翌日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等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且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22款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同規則第37條第22款規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不得有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另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規定,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證券商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委託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同規則第23條規定,證券商接受委託人委託買進之外國有價證券,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應由證券商以其名義或複受託金融機構名義寄託於交易當地保管機構保管,並詳實登載於委託人帳戶及對帳單,以供委託人查對。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會於112年7月18日至112年8月4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
(一)受理客戶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之資格條件審核作業,有未確實徵提佐證資料並盡合理調查之情形,核違反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規定。
(二)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對寄送委託人之對帳單有未登載買進之外國有價證券寄託於保管機構之保管情形者,核違反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
(三)對外國債券附賣回交易之賣斷及回補,有未辦理價格偏離檢核作業之情事,核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8400「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三)3.規定。
(四)對客戶跨分公司申請單日最高買賣額度總歸戶達新台幣5,000千元以上者,有未留存客戶資歷證明文件影本或抄錄相關資料備查之情事,核違反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受託買賣業務瞭解委託人及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第10條第1項、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120「客戶徵授信作業」(一)2.及(三)規定。
(五)自營部交易人員有未依規定於居家辦公期間利用公司VPN連線進行自營業務之情事,及自營單位核准交易人員使用VPN連線至總公司個人所屬公務電腦作業之期間,有超逾實際居家辦公日期之情事,核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9I00「證券商居家辦公之管理」及CC-17010「網路安全管理」(一)8.規定。
(六)辦理疑似洗錢交易申報,有專責主管核定後陳閱總經理,翌日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之情事,核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8100「防制洗錢作業(含國際證券業務)」(五)2.及(九)規定。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且未落實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22款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羅○○女士)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   
瀏覽人次: 996   更新日期: 2024-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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