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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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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金管證發罰字第1130345490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發罰字第1130345490號
受處分人: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
事實:
一、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2項規定,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10日;復依同條第7項規定,違反第2項規定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各處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召集權人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
二、查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召開113年股東常會全面改選董事,未於113年4月26日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相關作業,遲至113年5月6日始公告受理董事提名期間為113年4月25日至113年5月6日,核已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2項規定。
三、受處分人係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爰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7項規定對受處分人處以罰鍰如主旨。
理由及法令依據: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2項及第7項規定。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顏○○先生
副本: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顏○○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證券發行組)、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
瀏覽人次: 2377   更新日期: 2024-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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