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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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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受僱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40895號;金管證券字第11303408952號;金管證券字第11303408953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40895號
受處分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王○○
地址:略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受處分人新臺幣60萬元罰鍰,並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核處受處分人新臺幣50萬元罰鍰。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2年10月30日至11月15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業務人員受理客戶下單,有先行下單再後補電話委託紀錄、有受理客戶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股票;辦理經紀業務受託買賣,對客戶委託下單之更正帳號作業,有以非真實之錯誤原因申報;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及內部稽核單位之人事任用、免職等,有未依規定辦理者;辦理客戶風險分級作業,對符合媒體報導涉及特殊重大案件之客戶,有未依所訂客戶風險評估項目列為高風險客戶及未依所訂疑似洗錢交易態樣辦理可疑交易檢核,顯示受處分人對業務人員之管理未善盡督導之責,內控制度未落實執行,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37條第13款及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5條第1款第3目、第3款、第4款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同規則第37條第13款規定,證券商不得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復依按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另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金融機構違反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5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會檢查局於112年10月30日至11月15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情事:
(一)業務人員受理客戶下單,有未依規定辦理之情事:
1、九鼎分公司業務人員有先行下單再後補電話委託紀錄之情形,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下稱內控規範)「CA-1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一)「以電話、電報、書信或其他經證交所及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之方式…」之規定。
2、敦北法人分公司及博愛分公司業務人員有受理客戶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股票之情事,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0款規定。
(二)辦理經紀業務受託買賣,對客戶委託下單之更正帳號作業,有以非真實之錯誤原因申報,違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錯帳及更正帳號申報處理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第6款及內控規範「CA-11230受託買賣錯帳及更正帳號申報處理作業」(十)6.有關證券經紀商申報錯帳及更正帳號應基於真實之錯誤而申報,不得有其他以非真實之錯誤申報錯帳或更正帳號者之規定。
(三)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有未於董事會通過之日起5日內填報異動原因併董事會會議紀錄申報本會備查者;內部稽核單位之人事任用、免職等,有先經總經理同意後,再報經董事長核定及有未由稽核主管簽報者,違反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12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
(四)辦理客戶風險分級作業,對符合媒體報導涉及特殊重大案件之客戶,有未依所訂「客戶風險評估項目」(B21)列為高風險客戶及未依所訂「疑似洗錢交易態樣」2(14)辦理可疑交易檢核,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5條第1款第3目、第3款、第4款及內控規範「CA-18100防制洗錢作業(含國際證券業務)」(四)有關持續審查與監控及(九)有關公司應依自訂之洗錢及風險評估相關政策及程序,暨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等辦理之規定。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對於人員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且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37條第13款及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5條第1款第3目、第3款、第4款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及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處分如主旨。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先生)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本會檢查局、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證券商管理組)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303408952號
受處分人: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命令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停止受處分人1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3年6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2年10月30日至11月15日對國票證券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受理客戶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股票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0款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據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0款規定,業務人員不得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復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相關法令,致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情事,主管機關得命令所屬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
二、本會檢查局於112年10月30日至11月15日對國票證券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0款規定。
三、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王○○先生)、王○○君(請以雙掛號寄送)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本會檢查局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303408953號
受處分人:金○○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命令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停止受處分人1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3年6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2年10月30日至11月15日對國票證券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受理客戶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股票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0款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據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0款規定,業務人員不得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復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相關法令,致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情事,主管機關得命令所屬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
二、本會檢查局於112年10月30日至11月15日對國票證券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0款規定。
三、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王○○先生)、金○○君(請以雙掛號寄送)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本會檢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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