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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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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受僱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351161號;金管證券字第1130335116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30335116號
受處分人:陳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命令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證券)解除受處分人職務,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另受處分人目前未在證券商任職,請副本收受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註記列管。)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對台新證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與客戶資金借貸及以員工認股名義致客戶誤信而匯入款項至其個人帳戶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9款、第10款及第3項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9款、第10款及第3項規定,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不得與客戶有借貸款項、辦理業務時不得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及對證券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主管機關得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
二、證交所於112年4月12日及112年12月15日對台新證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與客戶資金借貸及以員工認股名義致客戶誤信而匯入款項至其個人帳戶等情事,此有證交所查核報告及受處分人113年3月25日陳述意見函可稽,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9款、第10款及第3項規定。
三、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OO先生)、陳OO君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OO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OO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OO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351161號
受處分人: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23534956
地址: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O段O號O樓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郭OO
主旨:受處分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予以警告處分,並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96萬元罰鍰。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所屬業務人員有與客戶資金借貸及以員工認股名義致客戶誤信而匯入款項至其個人帳戶等情事,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內部控制制度為之。次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警告處分。復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
二、證交所於112年4月12日及112年12月15日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之業務人員陳OO(下稱陳員)有與客戶資金借貸及以員工認股名義致客戶誤信而匯入款項至其個人帳戶等情事,此有證交所查核報告及陳員113年3月25日陳述意見函可稽,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9款、第10款及第3項規定。
三、陳員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對業務人員之管理未善盡督導之責,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四十二)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及行為時同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OO先生)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OO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OO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OO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
瀏覽人次: 3399   更新日期: 2024-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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