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單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裁罰案

中央內容區塊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40789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40789號
受處分人: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27236155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莊○○
地址:略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60萬元罰鍰。
事實:本會檢查局分別於112年10月24日至112年11月1日、112年10月2日至112年10月13日對受處分人板橋分公司及台中分公司進行專案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派駐銀行之證券櫃檯人員從事得為共同行銷範圍以外之業務、營業員外出辦理複委託業務開戶前置作業,未有開戶人員陪同、未確實瞭解客戶委託買進外國債券之性質,致非專業投資人客戶買進特定債券、未對融資融券客戶間可判斷屬關聯戶者,合併控管信用額度、未確實向客戶提示風險程度較高或信用評等較低商品之投資風險等缺失,顯示受處分人對人員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且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復依按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會檢查局對受處分人執行專案檢查時,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情事,顯示受處分人對於人員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且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
(一)派駐銀行之證櫃人員,從事受理客戶申請手續費折讓、提高額度及銷售海外債券及結構型商品等業務,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8600證券商與他業合作業務(一)、2、(2)規定。
(二)營業員邵○○外出辦理客戶複委託業務開戶前置作業,未有開戶人員陪同,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4項規定。
(三)112年1月12日及112年5月12日受託買進具損失吸收能力性質之摩根士丹利次順位金融債時,未依本會110年12月15日金管證券字第1100372038號令第5點第5款規定,限制非專業投資人之客戶買進,違反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及本會110年12月15日金管證券字第1100372038號令第5點第5款規定。
(四)就符合相同電子信箱、市話或其他可資判斷要件(如大部分存款係由另一疑似關聯戶者匯入)可判斷或明知委託人間屬關聯戶者,未合併控管其授信額度,違反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8條第2項,證券交易所及櫃買中心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89條及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370自辦融資融券—其他(六)規定。
(五)於客戶委託買進信用評等未達BBB等級之外國有價證券時,未向客戶說明相關風險,違反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3條之1,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833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八、(十一)規定。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莊○○)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證期局主計室、證期局秘書室、證期局證券商管理組
瀏覽人次: 3470   更新日期: 2024-06-27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