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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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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33894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338942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338942號
受處分人: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處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為行為之負責人新臺幣48萬元罰鍰。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2年8月24日至9月13日對康和證券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下列缺失:
一、111年6月22日及8月26日康和證券召開董事會,董事長對於涉及與自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未說明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亦未予迴避。
二、涉及董事有利害關係之事項,康和證券未提報審計委員會討論及以報告案方式提報董事會。
理由及法令依據:上開缺失核已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第9款及第179條規定,對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如主旨。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鄭大宇先生
副本: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先生)、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33894號
受處分人: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鄭○○
地址:略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以下同)24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6條第5款及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33條規定,命令受處分人委託非簽證會計師針對改善後之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形出具專案審查報告。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2年8月24日至9月13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未確實控管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買賣額度、未依分層負責審核委託人買賣額度、未建立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交易價格偏離檢核規範等情事,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另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112年5月12日修正前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112年5月12日修正後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會檢查局於112年8月24日至9月13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情事:
(一)對委託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理開戶,並同時委託其買賣及交割者,經查受處分人核定委託人申請單日買賣額度,有超逾2,000萬元之情事,違反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受託買賣業務瞭解委託人及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第22條及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120(一)6.規定。
(二)辦理經紀業務,對客戶申請單日買賣額度定期審核作業,違反受處分人所訂「分層負責明細表:單日買賣額度超過5千萬元需由經紀事業群最高主管(執行副總經理)核定;授信額度超過3千萬元~5千萬元(含)需由區督導核定。」及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210(一)9.規定。
(三)辦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交易價格偏離檢核作業,係由風險管理部就該債券買進當日交易價格與彭博Bloomberg之BVAL差異比率逾5%者,說明其成交價格合理性,惟尚未訂定價格合理性檢核作業規範,致檢核標準、逾限交易之合理性評估程序、後續處理與審核、陳報層級等均未予文件化,且無覆核機制,不利檢核作業之遵循,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8400(一)3.規定。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處分如次:
(一)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於112年5月12日修正前及修正後規定,對受處分人核處24萬元罰鍰。
(二)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5款及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33條規定,命令受處分人委託非簽證會計師針對改善後之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形(包括但不限於董事會及功能性委員會之公司治理情形)出具專案審查報告,至本會認可缺失改善前,不得增加對子公司之轉投資。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先生)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
瀏覽人次: 3797   更新日期: 2024-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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