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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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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行為負責人罰鍰案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57476號
受處分人:張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翊公司)為他人借款提供保證對象不符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79條規定,處鴻翊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張OO新臺幣(以下同)24萬元罰鍰。
事實:鴻翊公司於112年7月7日為受處分人個人借款300萬元及相關利息等提供保證,核已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第5條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授權訂定之處理準則第5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得對下列公司為背書保證:(一)有業務往來之公司;(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三)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同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基於承攬工程需要之同業間或共同起造人間依合約規定互保,或因共同投資關係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或同業間依消費者保護法規範從事預售屋銷售合約之履約保證連帶擔保者,得為背書保證。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所訂準則有關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規定,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二、查受處分人於112年7月7日向黃OO借款300萬元,依借貸契約書第6條約定鴻翊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按公開發行公司背書保證對象不得為個人,鴻翊公司前開保證行為核有違反處理準則第5條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79條規定,以鴻翊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張OO先生
副本: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
 
瀏覽人次: 993   更新日期: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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