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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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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受僱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之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856731號;金管證券字第1130385673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856731號
受處分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23111915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許OO
地址:略
主旨: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48萬元罰鍰。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13年5月2日及3日對受處分人苗栗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經理人陳OO(下稱陳員)有代客戶保管印鑑及存摺、代理他人交割有價證券及與客戶有為借貸款項之媒介等情事,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第37條第11款及第18款規定情事。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同規則第37條第11款及第18款規定,證券商不得受理公司之受僱人代理他人交割有價證券,以及不得有代客戶保管印鑑或存摺等情事。復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
二、證交所於113年5月2日及3日對受處分人苗栗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陳員於111年11月9日有代客戶保管印鑑及存摺、代理他人交割有價證券及於111年11月8日至12月8日間與客戶有為借貸款項之媒介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第11款及第17款規定。
三、陳員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37條第11款及第18款規定,爰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許OO先生)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OO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OO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OO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30385673號
受處分人:陳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OOOOO
地址:略
主旨:命令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停止受處分人2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3年12月6日至114年2月5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13年5月2日及3日對凱基證券苗栗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代客戶保管印鑑及存摺、代理他人交割有價證券及與客戶有為借貸款項之媒介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第11款及第17款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第11款及第17款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與客戶有為借貸款項之媒介、代客戶保管印鑑或存摺及代理他人交割有價證券等情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受僱人有違反本法或相關法令,致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情事,主管機關得命令所屬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
二、證交所於113年5月2日及3日對凱基證券苗栗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於111年11月9日有代客戶保管印鑑及存摺、代理他人交割有價證券及於111年11月8日至12月8日間與客戶有為借貸款項之媒介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第11款及第17款規定。
三、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許OO先生)、陳OO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OO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OO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OO先生)
 
瀏覽人次: 1197   更新日期: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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