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之處分案。(金管證券字第1130148587號)
2024-12-30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30148587號
受處分人: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
地址:台北市○○區○○路○○號○○樓
主旨:命令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停止受處分人1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4年1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13年8月27日及28日對國票證券長城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利用親屬帳戶買賣有價證券情事,與證交所證券商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5項規定不符,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對證券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受僱人有違反本法或相關法令,致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情事,主管機關得命令所屬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
二、證交所於113年8月27日及28日對國票證券長城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於112年至113年7月間有利用親屬於其他證券商開立之帳戶買賣有價證券情事,與證券商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5項、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110普通交易帳戶:開戶手續及審核作業(四)及「AA-1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五)1.規定不符,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規定。
三、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王○○先生)、王○○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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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25-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