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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資金匯回金融投資管理運用辦法」草案已完成預告程序,將自108年8月15日施行

金管會研訂「境外資金匯回金融投資管理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草案,業已預告期滿,並將自108年8月15日施行。
本辦法規範個人或營利事業自境外匯回稅後資金之25%從事金融投資之資金管理運用相關事項。在國內保險商品範圍部分,為提升個人自身保險保障,以及使其得以因應高齡化社會所衍生之各項老年經濟安全,境外匯回資金運用於國內保險商品之範圍僅以保障型保險及高齡化保險商品為限,參酌預告期間外界建議,原規定之「定期人壽保險(不含生存保險金)」修正放寬納入符合一定保障比例之終身人壽保險;其餘金融投資範圍,考量本案主要係引導資金回臺從事實質產業之投資,金融投資額度則設有25%上限,故金管會規劃金融投資範圍以國內有價證券為主,並鼓勵長期投資,投資標的係以流動性佳、集中市場交易且具公募性質為原則,另投資於債券部分,於說明欄增列說明債券包括附買回交易,以資明確。
金管會表示,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業於108年7月24日制定公布,依本條例第六條第六項規定授權,金管會訂定本辦法,對於個人或營利事業自境外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資金,得提取並存入信託專戶及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從事金融投資,規範前開金融投資之資金管理運用範圍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重點如下:
一、金融投資範圍及額度:包括政府債券、公募之公司債、金融債、國際債券、上市(櫃)、興櫃公司股票、投信基金(含ETF)、期貨ETF、指數投資證券(ETN)等國內有價證券,並得以避險目的買賣上市(櫃)認售權證及從事期貨或選擇權交易。另個人亦得在匯回稅後資金3%額度內投保國內保障型及高齡化保險商品。
二、運用於國內有價證券及國內保險商品之限制
(一)明定資金運用於國內有價證券之分散比率規定,包括持股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股份之10%、投資單一公司之股票及債券不得超過20%等。
(二)明定不得從事信用交易,不得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不得投資槓桿或反向之ETF或ETN。
(三)明定不得作為質借或擔保標的,且國內保險商品不得辦理保險單借款。
三、屆滿年限分年取回:金融投資之資金,應自其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屆滿五年、六年分別得取回三分之一,屆滿七年得全部取回;另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資金未從事實質投資及金融投資者,應於外匯存款專戶存放達前開年限後,始得分年取回。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之法律效果: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從事金融投資違反本辦法有關投資範圍、方式及運用限制之規定,視為本條例所定之移作他用或作為質借、擔保之標的,受理銀行須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補扣稅款。
關於外界就本辦法所涉實務執行細節所提疑義,金管會將與財政部等相關單位研議後,擬具問答集供外界參考。
本項法規之訂定與施行,將可使個人匯回境外資金及營利事業匯回境外轉投資收益之資金,透過我國財富管理與資產管理產業,挹注我國金融市場以促進發展。
聯絡單位:證券期貨局投信投顧組
聯絡電話:2774-7320
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本會民意信箱
 
瀏覽人次: 24500   更新日期: 2019-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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